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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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志達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0」。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90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0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倒地,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次酒駕遭查獲與本次酒駕行為時間相隔逾14年,本次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姜志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達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人和二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至路邊電線桿而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姜志達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5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