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而駕駛,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甚鉅,且終至撞及被害人甲○○所駕自小客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雖撞及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但僅造成若干車損,被害人及其車內乘客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九頁),可見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