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之住處飲酒,遭其母乙○○○規勸,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自其住處取出大理石一顆及菜刀二把,在乙○○○面前揮舞,並對乙○○○恐嚇稱:「砍死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大理石一顆及菜刀二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侯國順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大理石一顆及菜刀二把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其母即告訴人乙○○○恐嚇,行為可訾,惟其犯後已深具悔意,告訴人乙○○○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理石一顆及菜刀二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即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住處,持大理石一顆及菜刀二把,在乙○○○面前揮舞, 施強暴 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施強暴於直系尊親屬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