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詎婚後被告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情緒不佳,在家中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任意摔擲家中物品,甚至於半夜吵鬧,令原告及家人無法睡覺,不斷對原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屢經原告勸告仍不聽,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二)被告平日只顧著喝酒而經常不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家中大小開銷及子女之教育費用,大部分均由原告在負擔。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酒後在家中吵鬧,經原告報警後,由衛生所人員送被告至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戒酒,然被告僅住院二日即自行離開。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復因長期喝酒過量,身體虛弱,精神非常不穩定,原告不得已乃將被告送至民間養護中心戒酒,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與兒女負擔,已致原告經濟不堪負荷。
(三)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酒後施暴,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離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羅梨萍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所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情緒不佳,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任意摔擲家中物品,甚至於半夜吵鬧,令原告及家人無法睡覺,不斷對原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屢經原告勸告仍不聽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羅梨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爸爸、媽媽平常相處情形如何?)常常看到我爸爸打媽媽。而且爸爸常常喝醉酒,酒後會亂,半夜會吵,導致我們其他家人隔天都沒辦法上班。」、「(問:爸爸平常有酗酒習慣嗎?)有。每次喝都喝到醉。長期都這樣。」、「(問:爸爸酒後有什麼不好的習性?)他經常會打、罵媽媽,小時候他還會亂摔東西,但是後來小孩大了,比較不會摔東西。他都罵媽媽三字經。」、「(問:爸爸經常酒後半夜吵鬧媽媽、其他家人?)是的。」、「(問:爸爸酒後情緒狀況如何?)他就沒辦法控制自己。」、「(問:媽媽跟你們其他家人有沒有勸過爸爸?)幾十年在勸,都勸不聽。」、「(問:爸爸酒後是如何對媽媽動手?)有時候用手打,有時候也會拿東西打,也會用腳踢,都不管我媽媽會不會受傷,拚命一直打。媽媽常常這樣而受傷。」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被送至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及民間養護中心戒酒,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酒後施暴,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離開之事實,核與證人羅梨萍到庭證稱:「(問:媽媽是否在九十二年年底離家?)是,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問:媽媽為何離家?)因為我爸爸一直在酒後動手打、罵媽媽,我媽媽受不了,我們作子女的也建議媽媽搬出去,因為我們要上班保護不了媽媽,所以才叫媽媽搬出來。」、「(問:爸爸是否有被媽媽送到八里療養院戒酒?)那是因為我爸爸喝酒喝到有點精神錯亂,我們去報警,人家把他送到八里療養院,待了一天,他的精神又回復了,沒辦法辦理住院手續,所以爸爸又回來家裡了。」「把爸爸送去中和的養護中心,但是爸爸現在也沒有在那裡,我們都不知道他去哪裡了。」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證人羅梨萍為兩造之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夫妻間發生於家中有關暴力或其他家庭問題之爭執,在場之人除至親如父母或子女外別無他人,而本件兩造亦僅與其子女同住,且兩造子女於兩造爭執時係唯一在場見聞且無法替代之證人,羅梨萍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吵鬧、摔擲家中物品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吵鬧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酒後毆打及辱罵、吵鬧、摔擲家中物品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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