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0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佰貳拾捌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及坐落」應更正為「及提供」、第三行「提供」刪除、第七行「賭具」應補充更正為「骰子一百二十八顆、碗公一個」;證據欄之證據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骰子一百二十八顆、碗公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則係被告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賭資十五萬零九百元,係分別為賭客詹水順等十五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為賭客 詹永順 等十五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憑之證據,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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