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0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分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警方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空分裝袋四個。
二、證據名稱: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一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編號CH/2004/804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犯罪現場照片四幀。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及空分裝袋四個。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㈥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
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又被告既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所扣得之毒品衡情亦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自非安非他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所,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分裝袋四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衡情應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