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統堯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一百八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統堯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及七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希能與原告磋商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已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又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被告就系爭債務亦未提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計劃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執之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一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