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暫停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無來車,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同向後方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CY─八八七)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瘀腫、右胸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本案業經和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