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 林志豪 」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在二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林志豪」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以冒用林志豪之名義申辦市內電話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同日派員至甲○○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住處裝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線市內電話後,即由甲○○撥打使用,而詐得免費通訊之不法利益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豪及中華電信公司。嗣林志豪於同年七月十日向中華電信表示未申請上開二電話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右揭被告甲○○冒用林志豪名義申辦電話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雖其尚辯稱係一名為「 曾喜旺 」之人將林志豪的資料交伊填寫云云,惟其所使用之林志豪名義既非所稱「曾喜旺」其人,縱所辯非虛,亦無解於其擅自使用他人(即林志豪)名義申辦電話之事實,況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曾喜旺」其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又上開二線電話裝機地址係被告之舊居所地,且自裝機日起均係由被告所撥打使用,此為被告自陳明確無訛,並有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六紙在卷足憑,已堪認其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冒名申辦。此外復有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冒名申裝查核表、切結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前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二張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法律評價上應屬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其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志豪」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