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新生路口,其所有牌照號碼BVA─二四六號重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員警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伊闖紅燈為由,聲明異議。
貳、經查:本件係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BVA─二四六號重機車,有右揭違規事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在卷足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件車輛違規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參,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即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參、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一〕本件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業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查及之遽裁罰如前,即有違誤。〔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裁決受處分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