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法律爭點在於上訴人移轉予第三人之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而可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被上訴人是以該土地上房屋不堪居住,自然也不可能為自用住宅用地。此等法律見解亦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主張,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僅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上有無房屋,並非判斷重點,而謂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惟查自用住宅之所以享有優惠稅率,其理由在於:該土地實際供所有人及其親屬居住之用,為鼓勵住者有其屋,而給予稅捐優惠。因此土地上必須有堪予居住之自用住宅存在,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並無錯誤。上訴人之前開意見,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明顯與法規範之客觀意旨不符。是以本件上訴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