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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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07號上訴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據離職員工問卷調查表部分內容對上訴人裁罰,證據取捨多有偏誤,原審未予審酌,原判決理由不備,另有利於上訴人之問卷被故予忽略,及問卷中諸多疑問,原審均未說明,又系爭問卷之證據力亦非無疑;原審僅以上訴人訓練公告打字錯誤,認定事後編造教育訓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認定 羅彪 等兩員未提供勞務,系爭薪資雖有支出,亦非屬本業所需,惟如確有該支出,則上訴人自無虛列費用之違章,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離職員工 何智明尹翠華 任職時間與羅彪、 羅梅綾 時間重疊,且何智明亦參與訓練課程講授,渠等回函不認識羅彪等二人自屬可採,復以如上訴人所執羅彪二員教育訓練次數之頻繁,員工當無不知之理等語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稱羅彪等二人為其提供教育訓練之員工,該二人之薪資應列為支出,並不可採等情甚詳。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所為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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