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訴外人匯豐證券公司倒閉後,調查局人員搜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稱該等資料為匯豐證券公司之「內帳」,並依據其中真假不分之客戶利息支出紀錄,課以上訴人補繳稅款及罰鍰之責任,該內帳之真實性有待調查;上訴人多次說明不認識訴外人 陳謙吉 亦無金錢往來,另 郭俊麟 係匯豐證券公司之聘僱人員非公司負責人,其所陳證言之真實性難謂無疑,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根據,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判決業己敘明:本件訴外人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即以個人名義,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曾於87、88及89年間,向上訴人及其配偶 施定國 借款,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又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亦於台北巿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3計算,前述利息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如金主不支領利息,則將本金加計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之日記帳(流水帳)中…等語,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部分利息領現金,部分利息未領取現金,係將利息滾入本金,由陳謙吉另開錢條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自承部分利息領現金,部分則係將利息滾入本金,則該筆利息等於是已實現並歸屬完成,而再滾入本金之行為則是取得所得後的另一個投資處分行為,不影響已實現的所得。從而,原處分核定上訴人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後,除補徵漏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並無違法等情甚詳。而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