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22-DAO151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日異議人前往拖吊場領車時,等了20餘分鐘始取得紅單;宏昌7街之路燈為橘黃色,地面標線看不清楚;採證照片並無日期;採證相機據說非屬交通隊所有,故質疑拖吊當時究有無員警在場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拍照採證,及警員 傅祥慶 、 都秀欽 掣單舉發,並將該車予以拖吊。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自行繳納罰鍰,認異議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件、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採證照片甚為清晰,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處路邊劃設有黃線,屬禁止停車之處所,照片上雖無採證日期,惟異議人自承伊係於93年9月4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街停車(詳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舉發時間為93年9月4日18時27分許,地點為桃園市○○○街,二者時間、地點均相符合,是採證照片顯示之地點係禁止停車之處所,該照片係在異議人違規停車當日所拍攝等事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蓋有「舉發人:警員傅祥慶、填單人:警員都秀欽」之印,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異議人雖質疑舉發當時有無員警在場,惟並未舉出反證足以證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