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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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20,000元及2,000,000元,約定借款前3年按月繳息,自93年10月28日起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兩筆借款分別自92年9月27及92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隨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調整貸款利率明細表、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