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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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無論罹患精神疾病為民國84年6月14日,及審定成殘之時間92年12月18日皆在投保有效時間內,被上訴人違法以上訴人第2次住院時間86年10月16日至86年10月24日為罹病時間,並以領取中度精神殘障手冊時90年3月5日為審定成殘時間;又身心障礙手冊發放與勞工保險理賠核發標準不同,不應以核發殘障手冊之標準作為申請勞工保險之標準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已敘明: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55條第8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本件上訴人係86年6月5日由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至91年9月20日始由臺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於86年10月16日即經診斷確定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於90年3月5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停保期間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本次92年12月18日審定成殘程度,復經被上訴人送請馬偕紀念醫院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上訴人殘廢程度仍未加重,故被上訴人始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情詳予論斷,上訴意旨泛言不應以殘障手冊為認定標準作為勞工保險理賠核發標準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