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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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者,持卡人尚應自延滯日起按月繳納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4月26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554,965元(其中544,704元為消費款,10,261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
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