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玫君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499,923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3年10月5日至93年11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8,749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袁以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