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加以燒烤後施用1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民國90年7月17日90北衛檢字第39421號函
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尿液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3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44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94年1月5日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起施行。雖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其法定刑並無輕重之分,惟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即應起訴,較修正前所規定應區別係1、2、3犯,以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決定是否起訴之情形,對於被告顯較不利,且係屬於有關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應施以刑罰之規定,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以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瓶吸食器,未據扣案,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貳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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