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陳述,其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之撫養費計15,599元後,尚有約4,400元可供運用,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查,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6月22日以北院隆民芳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函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關聲請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委,乃係聲請人因執意進入更生程序而拒絕債權人所提供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式,兩階段還款月繳5,000元(72期,利率0%),其與聲請人所自擬還款條件月還4,000元相差無幾,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有再協商之實益,聲請人既然有還款之誠意,還款金額又相差不遠,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而非逕以聲請更生;末查,更生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藉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負債後用以免除債務的捷徑,如准許聲請人依其所自擬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000元,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僅288,000元,而聲請人總債務高達1,764,196元,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不符合公平原則,亦不符更生之立法目的,本件既無更生實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