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國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99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起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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