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T.G.J.Heh.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Stephame.原告 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士拉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JochenZei.以上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所犯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於同年月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98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98年3月9日向本院收文處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1份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尚未上訴之前提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