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崙公司)之技工,負責維修及鐵工之工作。緣新崙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受讓 吳萬德 所有、未經檢驗合格、裝設於 劉世雄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竹林園餐廳」內之瓦斯儲氣槽,並不定期前往「竹林園餐廳」為瓦斯儲氣槽灌充瓦斯以收取瓦斯費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新崙公司負責人丙○○指派未曾依法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訓練之乙○○前往「竹林園餐廳」更換瓦斯儲氣槽之球塞開關並灌充瓦斯,乙○○遂駕駛GZ—六0二號瓦斯灌裝車至「竹林園餐廳」,乙○○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抵達前址後,先將瓦斯儲器槽內所餘瓦斯抽灌至GZ—六0二號瓦斯灌裝車內,再將瓦斯儲器槽上之舊球塞開關拆下,於換裝新的球塞開關時,本應注意操作,以免瓦斯外洩,且不得使火源靠近此充滿瓦斯易燃物之作業場所,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於作業中隨意抽煙,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未熄之煙蒂引燃滯積於GZ—六0二號瓦斯灌裝車底盤下之瓦斯,因此爆燃而發生火災,延燒結果造成「竹林園餐廳」此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全毀,停放在餐廳外二部自小客車及一部機車全毀,乙○○本人及餐廳員工 劉林葉妹 灼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林葉妹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受指派前往「竹林園餐廳」更換瓦斯儲氣槽之球塞開關並灌充瓦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初抵「竹林園餐廳」時,雖有抽煙,惟開始作業後,期間約三十分鐘都未再抽煙云云。經查:
(一)本件現場燃燒狀況,經檢視室外自小客車燃燒情形,以靠近灌裝車越近的車輛燒的越嚴重,建築物亦是如此,由高處觀看建築物外觀,火流係由灌裝車、儲氣槽邊雜物間向桌椅晚盤間;廚房、餐廳一、二樓右邊往左邊方向延燒過去,顯見火勢係由灌裝車、儲器槽位置報燃後火焰向外四射而擴大延燒,此有現場照片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七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卷《下稱第七九五三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反面);而起火處經研判係被告所駕駛至現場的瓦斯灌裝車底盤下先起火燃燒,至起火原因,則因「竹林園餐廳」儲氣槽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場,自當日上午十時許至火災發生期間,僅有被告一人在操作,因此遭人為故意或他人疏忽遺留火種造成火災,及靜電所造成瞬間爆炸之可能性極低、不高,且被告臉部灼傷較背部;頸部輕,顯然被告正在吸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極低,惟不排除本件係被告丟棄之煙蒂所引起之可能性,經綜合研判,本件發生之原因,不排除因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儲氣槽及在人為的操作疏失下,引起液化石油氣外洩滯積於灌裝車底盤下,再遇灌裝車上或其他外來不確定之火源,引起爆燃而發生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足佐(見第七九五三號卷第九至十二頁)。
(二)本件引起之火源,經判斷可能為灌裝車上或其他外來不確定之火源,業如前述,而所謂「灌裝車上之火源」係指灌裝車運轉時排煙管所產生之火花,「其他外來不確定之火源」即如吸煙、未熄煙蒂一節,亦經鑑定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課長丁○○到庭鑑定無訛(見本案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參以被告自承發生火災時,灌裝車並未發動(見本案卷第十二頁、第一三四頁),是本件應非灌裝車上之火源所引起;而被告於抵達「竹林園餐廳」後至火災發生前,均有在抽煙之事實,業據證人 劉代洋 證稱:「(你說灌裝工人曾拿煙給你吸?)當天早上十點半左右,我要出門經過瓦斯槽,看到乙○○及瓦斯車,他拿煙給我,我說不要,我趕時間,他當時有在抽煙」,及證人劉世雄證稱:「火災前十分鐘,我還在現場看乙○○操作,他也在抽煙,還拿給我吸,我說我不抽煙,我就走開到十公尺外清理保特瓶,十分鐘後聽『砰」的一聲。回頭看,發現他開來的瓦斯(車)著火」(見第七九五三號卷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而被告於現場抽煙,經證人即配送桶裝瓦斯至「竹林園餐廳」之瓦斯行負責人甲○○發現而出言制止,嗣證人甲○○離開餐廳過後不久「竹林園餐廳」即發生火災一節,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所辯於作業中並未抽煙一節,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從事瓦斯此種易燃氣體之相關作業時,本應注意不得吸煙,竟疏於注意,貿然吸煙,致未熄之煙蒂引燃滯積之瓦斯而發生火災,故本件火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之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失火燒燬他人之自小客車、機車,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而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係維修及鐵工,平日並非從事換裝儲氣槽開關球塞及灌充瓦斯之工作,案發當日係因新崙公司負責人丙○○之指派而前往,惟瓦斯為易燃之氣體,進行有關瓦斯之工作時應嚴禁煙火,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被告竟疏忽而仍抽煙,實屬不該,且此次火災造成「竹林園餐廳」全毀,被害人劉世雄損失慘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受雇於新崙公司,屬受薪階級,因此次火災本身亦受有嚴重灼傷並遭新崙公司解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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