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現從事成衣回收、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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