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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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1頂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楷文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清潔員為業(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0號被告黃楷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文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9時48分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與民生路55巷口,徒手竊取BREJAARTTHIJS(中文名: 畢加斯 )置於重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BREJAARTTHIJ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BREJAARTTHIJS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9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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