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竣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既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施聖瑋 )與代號AE000-A110291號少女(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8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及109年1月間之某日,在A女之現居地(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