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號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康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康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葉康麒 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毅及 邱信豪 (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歐陽維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吳俊毅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追隨歐陽維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直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自後方超車並擋在歐陽維國車輛前方而阻止歐陽維國繼續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維國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吳俊毅下車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陽維國,致歐陽維國受有頭部挫傷紅腫、右側性手部挫傷紅腫、後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康麒及吳俊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維國及證人 劉宇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信豪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51至52頁、第87至89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3頁、第137至1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康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葉康麒與被告吳俊毅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俊毅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以上揭擋車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無法行駛,妨害告訴人正常在道路行駛之權利,被告吳俊毅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葉康麒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俊毅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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