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提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請人 古明玉 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6日)遭受派出所警察逮捕,聲請人並無精神疾病,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是為了管教女兒才打女兒,不應受逮捕、拘禁。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但聲請人不應受強制住院,其擔心女兒,想出院見女兒。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惟查,聲請人自25歲時因憂鬱失眠開始看精神科,長期有安眠藥及酒精濫用問題,並且在戒斷期會有癲癇發作,數日前曾跌倒致外傷未就醫。聲請人多個月以來有情緒多變、易怒、自言自語情形,缺乏病識感,多次忽略其女兒照顧之情形,於路上毆打其女兒,同時有酒精使用,且言談跳題,有傷害他人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毆打女兒,警察到場時見聲請人女兒有明顯外傷及臉部紅腫,且聲請人情緒激動,警察見聲請人疑精神狀態不穩定而將聲請人送至桃園療養院。聲請人在桃園療養院急診時言談無邏輯,一直說其先生是殺人犯,情緒非常激動。聲請人於今年4、5月間由家防中心社工開始介入,因有疏忽照顧女兒之情形,在家會自言自語、喝酒、大吼大叫,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拒絕社工訪視,近兩月有明顯情緒起伏,有喝酒、濫用安眠藥物情形變嚴重,因為本次對他人有暴力行為而送醫,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 詹佳祥 、 蘇振欣 鑑定後,目前診斷為非特定精神病,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養院於111年6月1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桃園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桃園市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鑑定醫師蘇振欣到庭陳述明確。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