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玲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亦有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係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特別規定,故連帶保證人或普通保證人聲請更生時,債權人均得以現存債權額全額申報債權(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二)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保證人地位,應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借款人迄今繳款正常,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第三人 黃育琳 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且債務人亦自陳該筆債務為保證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即便主債務人正常繳息,債權人亦得以現存債權額全額申請債權。是以,異議人就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7,696元及其利息之保證債權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