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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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聶志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度桃交簡字29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志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桃交簡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7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第2927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109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就上揭7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70小時義務勞務,是因為我需要工作幫忙家裡經濟,但我有意願要履行原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隨後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7、29、31、35頁)。是依上揭受刑人所述內容,受刑人之所以未於期限內完成全部義務勞務,係因為需要工作謀生所致甚明,自難認受刑人係屬故意不到案執行,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受刑人既表明仍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意願,且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本案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自難逕認受刑人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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