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彥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44號、第17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彥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條壹條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前科(未經檢察官申論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及品性不佳,竟不思悔改並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利用其與告訴人間的信任關係,詐取告訴人財物,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賠償項目,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查,並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屬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否真有悔悟之意亦有疑義,且告訴人之損失均未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44號110年度偵字第17145號被告解彥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與 馮咨儀 原為男女朋友,解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馮咨儀佯稱其友人在經營當舖,如投資該當舖,每月約可獲得百分之5~6之利息,致馮咨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11月間,在渠等原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九街租屋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解彥庭,嗣後解彥庭均未交付投資之紅利或利息,馮咨儀始知受騙。
二、解彥庭經由馮咨儀之介紹結識 曾椲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109年9月間,向曾椲芸佯稱其在經營國外精品代購,可以幫忙代購LV之包包,致曾椲芸不疑有他,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先交付價值5萬3000元之金條,再交付5000元現金及匯款2萬元予解彥庭, 詎解彥庭 嗣後未依約代購上開LV包包。⑵於109年11月間,向曾椲芸佯稱欲幫馮咨儀舉辦慶生會,需預定高檔旅館、買高檔禮物,向曾椲芸借款6萬8000元,曾椲芸不疑有他,匯款6萬8000元至馮咨儀帳戶,解彥庭向馮咨儀稱該筆款項係其代購包包之款項,由馮咨儀提款6萬8000元交予解彥庭。
三、案經馮咨儀及曾椲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彥庭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馮咨儀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等拿取上揭款項及金條。3告訴人曾椲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LINE對話資料1份及 周大福 金飾影本1紙告訴人曾椲芸受被告詐騙之經過及交付金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馮咨儀及詐欺告訴人曾椲芸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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