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玉鳳 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若係單純忘記結帳,則在其通過防盜門而觸動警報時,僅需向前來處理之證人即店員 駱昶 榤說明情況並返回店內結帳即可。然被告不願隨員內返回店內確認袋內商品是否消磁,又趁 駱昶榤 不注意時將竊得之贓物丟藏至店外整理桌下,顯係因犯行敗漏而意圖滅證,足見其確有竊盜之犯意。
三、核被告卓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玉鳳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盒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卓玉鳳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鳳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東勇店,明知商場內物品未經結帳不得任意攜出店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店內物品「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盒」(價值新臺幣355元、已發還)得手,並置於隨身攜帶皮包內,未經結帳下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因警報器響起,卓玉鳳見店員駱昶榤上前,將上開牛肋條藏放於一旁整理桌下,仍為駱昶榤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 吳建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卓玉鳳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吳建旻、駱昶榤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牛肋條1盒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