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玖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玖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三鄰頂社六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八.四公克,淨重三0.三七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二九.九七一四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二頁)。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八.四公克,淨重三0.三七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二九.九七一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卷第一0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九七三號函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0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九.九七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除前述論罪科刑之時間外,仍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僅供承於九十年六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八十六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等語(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自不能單憑其警訊中之供述,即認被告有前述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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