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家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家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寶(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7、9至1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8),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雖非同一罪名,但都是毒品、竊盜等刑責,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卻與殺人、販毒等重罪相等,與其他案件之應執行刑相比有如天壤之別,顯然不公允,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以法律專業及經驗法則為基礎,本於公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新從輕為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得○○○鄉○○○道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8月、8月、3月、3月、10月、4月、10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
1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5、編號10至12、編號13至15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5月、6月、7月)與編號1至3、6至9、16至18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界限。惟: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9至18所示14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2、3、6、8所示4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8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
示7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約於4個月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4、5、10至18所示11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上開2類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抗告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屬施用毒品及竊盜之2類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抗告人係於約4月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及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
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5、7、9至18)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6、8)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兼衡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
7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