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 黃新龍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6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振芳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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