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佩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佩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07年7月2日10時」補充為「107年7月2日10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佩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藉由在購物平台上刊登虛偽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盧奕夫 聯繫交易內容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貨款而謀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破壞國人於網路交易秩序之信任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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