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良 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 王良正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2號、102年度訴字第15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分別於101年3月21日、102年12月27日、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王良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5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522號)在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開中心107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事證明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相同或相似,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據載明其警詢及偵訊筆錄,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水電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須扶養父母,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知誤交損友而觸犯法律,已深感後悔,決心痛改前非,遠離毒害,且因雙親年邁,父親身患重病,家中經濟亦需被告負擔,被告目前並已自行前往亞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再給被告1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提被告深感悔悟、需照顧親人及負擔家中經濟、自費接受戒毒治療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有關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亦據原審審酌在案。且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核非減刑之法定事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允當,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抽象、空泛的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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