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請人 蘇傳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阿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阿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傳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阿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傳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阿年之長子,王阿年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蘇傳益為其監護人,指定王阿年次子即關係人 蘇士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蘇傳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而其經鑑定結果為:鑑定時對於新臺幣紙鈔面額的辨認及兌換加減,有嚴重減損情形;無法配合完成認知功能測驗,無法進行物價推估測驗;可回應近期生活狀況(如餐點內容、平常在家活動);其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時間地點定向感、語言功能等認知功能障礙,並有自我照顧能力減損情形,109年9月雖於自我照顧能力有部分改善,然記憶力、時間地點定向感、命名等語言功能及執行規劃功能仍持續缺損,評估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至其「透過思考判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均已顯著減弱,其心智缺損情形致其在財務方面處理能力顯著降低,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163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王阿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應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為王阿年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蘇傳益為王阿年之長子,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王阿年之權利,認由蘇傳益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王阿年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