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
張煒祥
劉鍵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煒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鍵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承恩、張煒祥、劉鍵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吳承恩、張煒祥、劉鍵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吳承恩、張煒祥、劉鍵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吳承恩、張煒祥、劉鍵佑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案前與告訴人 金雅磊 並不相識,毫無舊怨,僅因在電梯內發生口角爭執,竟在公開營業場所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吳承恩、張煒祥、劉鍵佑犯後均坦認犯行,所提和解方案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尚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並考量吳承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做工維生,月收入約1,100元,須扶養父親及哥哥;張煒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日薪約1,2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劉鍵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洗水管工人,一次約1,1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吳承恩、張煒祥、劉鍵佑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