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林銀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林銀秋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時,應在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貿然駕車前行,適對向告訴人 蔡俊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此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