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祐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佑麟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佑麟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318號等」、聲請書附表編號3有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2月0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屬妨害性自主犯罪,其犯罪類型分屬加重強制性交、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態樣、手段雖略有差異,惟均對於被害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及陰影,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與觀感,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係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無視司法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6月.│││一日.│(9罪)│(3罪)│├────────┼──────────┼──────────┼──────────┤│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91年9月間至94年8月28│95年11月中旬至97年8││││日止之期間│月止之期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18號等│第3318號等│第3318號等│├───┬────┼──────────┼──────────┼──────────┤││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3│104年度侵上更(二)字│104年度侵上更(二)字││││號│第17號│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08日│104年12月09日│104年12月09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3│105年度台上字第7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號││││├────┼──────────┼──────────┼──────────┤│判決│判決│103年08月08日│105年03月30日│105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曾經本院104年度侵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編號│4│││├────────┼──────────┼──────────┼──────────┤│罪名│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2罪)│││├────────┼──────────┼──────────┼──────────┤│犯罪日期│97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之期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18號等│││├───┬────┼──────────┼──────────┼──────────┤││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侵上更(二)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09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曾經本院104│││││度侵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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