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附具原裁定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聲(申)請狀內復未具體表明上述裁定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未附原判決繕本及未敘明刑訴法定再審事由為據駁回,唯查按司法院34年院解2936號解釋,未附繕本不能視為不合法而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復查抗告人係在監受刑人不克複印,顯屬抗告人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且核本案系爭按大法官720號解釋屬行政事件,原審卻誤會為刑事事件,又抗告人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等敘明具體事由,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一)受刑人謝清彥前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受刑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時,因書面報告使用「獄卒」字彙,該監獄命其禁止使用該字彙,並命重新學習尊重他人,卻未說明禁止之原由及法律依據,受刑人遂於同年月26日以書信批判該監之歷來權威,該監爰以書信內容涉侮辱為由,逕以行政懲處簽辦受刑人違規處分,經申訴維持原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仍維持原處分;(二)於103年10月23日借提至桃園監獄時,以訴狀擬向司法院申請釋憲,該監企圖阻撓,命受刑人刪除部分內容,受刑人被迫同意,刪除後再寄發,該監卻濫權以「誣控濫告」之名,旋即對受刑人施以違規處分,受刑人不服,經申訴維持原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仍維持原處分;(三)於104年3月9日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條請求會見機關首長,以反應監內非法處遇及獄卒包庇之行,但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案後毫無回應,受刑人於同年4月15日提出書面申訴,該監仍未回應,甚至指派教誨師向受刑人詢查始末,企圖推諉卸責以草率結案,監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處分;並於104年4月15日以書面請見典獄長,以反應監內不合規定之處遇,惟所方收件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處分;(四)於104年4月15日,在臺北看守所忠一舍擬向教區科員領取掛號文件時,該科員先以一副輕佻口吻命受刑人「打個招呼吧,謝清彥,你不會尊重嗎?」受刑人狐疑回應:「什麼東西啊?我為什麼要尊重你?你上次展現誠意給我,從今天起我也要對你禮尚往來,展現我最大的誠意」。所方旋即扭曲受刑人原委、原意,以「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之輕侮管教人員之名,處以訓誡處分,用謊言拼湊獎懲事實;(五)於104年4月24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返回臺北看守所,依例檢身時,所方假藉沒看清楚之名,故意命受刑人多次徒手扒開肛門並咳嗽,以達其公然狎弄受刑人之目的,有遮幕卻故意不使用,等於公然於走道實施檢身,又檢身時周遭諸多閒雜不相干之管理員、雜役、其他收容人等一同於現場觀看,經受刑人反彈,現場督勤官非但未加制止,反加入褻玩受刑人之隊伍再度命受刑人脫褲扒開肛門、咳嗽,供其檢查,有違法濫權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3號、第720號解釋意旨,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以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撤銷處分案件為刑事裁定,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受刑人援引釋字第720號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與指明,又被告現所執行之案件,士林地院均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提起準抗告,因受刑人所執行之確定判決均非該院所諭知,該院自無法受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四、按對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雖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惟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及於程序事實,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即明,且無類似上揭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而關於確定裁定,即令是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裁定,因無準用規定,是除有以審判違背法令為要件之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得援為救濟者外,不得聲請刑事再審。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觀諸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之「再審申請狀」,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對原審法院上開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定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刑事裁定,已如前述,自無行政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其亦非刑事訴訟法再審之客體、對象,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撤銷處分案之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應予駁回。聲請人固另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係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之一,惟就原因案件之救濟途徑,大法官釋字第741號解釋文雖以「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惟該解釋之理由亦說明「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故縱屬就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再審,法院仍應依再審相關程序規範予以審查,原審以抗告人未附具原確定刑事裁定,復未依刑事訴訟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檢具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未論及刑事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惟結論並無不同,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是就結果而言,並不影響本件再審應予駁回之結果,尚非不能予以維持。本件抗告應認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又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而應撤銷原確定裁判(或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6號、54年台抗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之法令違憲審查解釋,就原因案件得資為非常救濟之理由,理據無非原因案件初所適用嗣經宣告違憲之法令,對該特別非常救濟程序之個案而言,溯及於裁判當時失效,此涉原確定裁判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疑義,本由權責機關秉諸確信判斷。另按大法官釋字第755號106年12月1日解釋意旨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亦已揭示聲請人相關救濟途徑,查聲請人於釋字第755號解釋後,亦已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為被告,不服被告所為各處分(詳如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附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被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遵照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前揭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47號案及107年度簡字第9號案承審,有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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