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惠香
被   告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
有57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33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配偶 洪志賢 自民國101年至102年3
、4月間陸續以渠等連同洪志賢之母 洪碧珠 及子女 洪怡姍
同簽發之多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嗣原告及洪
志賢於102年6月5日委託訴外人 盧世彬 地政士與被告協商處
理債權債務,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清償原告、
洪志賢、洪碧珠、洪怡姍於102年6月5日前所簽發之所有本
票債務,被告則需返還先前之所有本票,兩造並簽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乙紙為證。詎原告近日接獲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竟發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獲准,始知被告仍保留系爭本票2紙未返還,然雙
方已就102年6月5日前所存在之本票債務成立和解,並簽發
系爭收據,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原告102年6月5日償還之款項無關,
此由原告所提出已償還本票之本票號碼與系爭本票號碼並無
重複即可觀之。本件因原告婆婆願將其名下房子登記給原告
以處理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原告乃委由盧世彬處理相關事
宜。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先匯37萬5千元予盧世彬,以利其
代為處理原告婆婆將房子過戶予原告之事宜(繳稅金、清償
房子原來的二胎等),盧世彬再於102年4月30日匯91萬4千
元至被告之子 林建豐 之郵局帳戶,故原告第1次償還金額為
52萬元【91萬4千元-37萬5千元-代償佣金1萬9千元】。又原
告配偶洪志賢言其友人 楊有德 有房子要賣他們,並能向銀行
增貸300多萬元,如此便可償還被告剩餘債務,被告又於102
年5月13日再匯40萬元予盧世彬,後因銀行無法受理增貸,
盧世彬於102年5月24日匯還17萬元予被告,另23萬代償楊有
德向民間二胎借款債務。盧世彬再於102年6月5日交付65萬
元現金予被告,而被告返還原告共計92萬元之本票,故原告
第2次償還金額為42萬元【65萬元-23萬元】。則原告共償還
被告94萬元【第1次償還52萬元+第2次償還42萬元】,因被
告僅返還原告92萬元面額之本票,故被告於102年6月8日再
退還原告一張4萬元之本票,並由原告給付被告2萬元現金,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扭曲事實及賴帳之意
圖,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
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
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本件
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6月5日簽立之系爭收據明確記載:茲收到地政
士盧世彬給付本人陳玟65萬元,並當面清點收訖無誤。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證。上述金額款項為代林惠香及洪
志賢清償簽收人陳玟對林惠香、洪志賢之所有債務。至此(
今日)為止,林惠香及洪志賢所欠陳玟之債務全部還清等語

⒉又證人盧世彬到庭結證稱:我先認識被告,被告和我有共同
的朋友,後來因為原告婆婆要把他的房子登記給原告,再貸
款處理跟被告間的金錢借貸,所以我透過被告認識原告。該
房子本來是原告婆婆的名字,後來由我辦理登記為原告的名
字,再幫原告向銀行及民間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貸出來的
款項一部分還給被告,一部分還給本來已經設定的一胎、二
胎。系爭收據是我寫的,但我不清楚兩造間金錢借貸的情況
,也不瞭解原告實際欠被告多少錢,實際金額只有兩造清楚
,但我確定和解金額是包括原告及原告先生欠被告的,另原
告說他寫了多少張本票給被告他她忘了,但他們說好,原告
跟原告先生簽的票要全部還。系爭收據第1段寫65萬是兩造
要交付65萬的現金和解,後來被告拿出來的票,經我計算票
面金額共92萬元,所以系爭收據第2段才寫92萬元。交票就
是102年6月5日寫收據這天,但是錢是當天拿還是陸陸續續
拿我不記得了,系爭收據是經過兩造看過才簽名。後來我寫
完受據,正本給原告,影印1張給被告,後來原告跟我說還
有包括她婆婆的,所以我就在原告的收據上加入她婆婆的名
字,理論上我應該要在被告的收據上也加註記載原告婆婆的
名字,後來我有沒有跟被告說我在原告的收據上加註原告婆
婆的名字,我忘記了等語明確。
⒊是兩造已就102年6月5日前所存在之本票債權,由原告清償
被告65萬元後和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千元、證人旅費76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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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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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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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3月14日│40,000元│102年9月14日│CH26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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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3月15日│40,000元│102年9月15日│CH26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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