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台生
被   告  梁棋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高格世家」之區分所有權人(詳細門牌
號碼請見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如下標準給付管理費:被告為本社
區之住戶,管理費每坪應繳新臺幣(下同)55元,而被告室
內坪數29坪,加上停車位清潔費300元,被告每月須繳1,895
元。合計被告應納民國96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
58,745元。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5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住戶只要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就會拿到
社區管理委員開立之收據,但被告卻拿不出繳費證明之收據
,明顯是利用身為當時財務委員之職,而故意不繳交管理費
。而原告當時之銀行帳戶,實有短少25萬元,其中短少之部
分就是被告利用職權隱匿管理費缺收。
㈡被告則辯以: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並未積欠任何管理費,
不能單憑未開立收據即稱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且財務公告亦
很清楚,故應由社區之存款、支出及結餘是否相符來判定。
因為管理員上班時間是白天,假日也休息,故被告並未請管
理員補開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之「高格世家」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臺中市西區公所102年8月9日公
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准予備查)
檢送之102年度上半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會議
紀錄簽領冊,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應
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語,惟此業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時任長達34個
月之社區財委,無人監督被告財務,被告為避嫌更需在收取
管理費時依規定開立管理費收據給住戶,若被告連配偶繳費
都不開立收據,更可顯見被告運作財務因無監督而有恃無恐
。管委會當時之銀行帳戶,從被告訴訟資料可證實確有有短
少25萬多元,並非被告自圓其說其任內並無管理費短少,其
中短少部分就是來自於被告利用職權隱匿管理費缺收,如被
告於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2475號案件中所提其任內即96年6
月得99年3月管理費現金支出1,392,179元,結餘485,274元
,然其所提另份資料卻係記載支出1,666,453元,結餘230,
902元,其支出金額差距有274,274元、結餘短差254,372元
,可見其前後所提證據不一,且同此資料亦經被告提出附於
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2900號卷內。另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中,因檢察官漏未
檢視資料,使被告得以向其欺瞞多次。再被告於任內未開立
收據給其他4戶不住社區之住戶,也欠缺繳費連號收據存底
,若許其得以口頭證明,將使社區秩序蕩然無存等語。然:
⑴本件原告曾對住戶 洪秋成林黃滿林香宜 提起給付管理費
訴訟,經本院分案分別以102年度中小字第2475號、第2900
號案件審理後,均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舉其另對洪秋成、林黃滿
、林香宜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為由,欲證明被告亦有未繳納
管理費之事實,除二者間欠缺關連性外,依其訴訟結果觀之
,更無從據以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補強證據,是原告此節主張
,已非可採。
⑵原告另稱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
02號中,因檢察官漏未檢視資料,使被告得以向其欺瞞多次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述亦不可
信。
⑶至原告所稱:被告於任內未開立收據給其他4戶不住社區之
住戶,也欠缺繳費連號收據存底,若許其得以口頭證明,將
使社區秩序蕩然無存等語,此核乃涉及被告身為社區財委時
,對於社區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其裁量權之行使,尚與本件被
告有無繳納管理費一節無關,縱或屬實,亦不能據為本件實
體判斷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能採為其主張之佐
證。
㈢本件兩造爭執之管理費年度,主要係在被告擔任社區財務委
員之期間,而參核兩造之主要攻防主張,似係對於移交結餘
款之認知不同,而結餘款之實際數額多寡,牽涉層面甚廣,
並非單憑有無收據證明有收取管理費一節即可釐清,是兩造
欲藉此訴訟釐楚社區財務狀況,似有誤會,更不能僅以被告
身為財務委員,卻未開立收據予自己,即徒然推斷其未繳納
。尤其,被告於卸任財務委員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自須
移交會計、財務等清冊、憑證,及所管款項帳戶、印鑑等物
,則在此情況下,其對於會計表冊、憑證短漏,若有所疏漏
、交接不清,必當為後手所輕易發覺,並因此衍生財務紛爭
,殊無遲延至102年或103年才遭質疑之理。此外,除本件訴
訟爭執所在外,依時間關係之對照,足認兩造對於被告卸任
後之應納管理費部分並無爭執,此再對照本件原告之請求範
圍,其請求管理費之年度係96年9月起至99年3月,此迄今至
少已有3至6年有餘,而於其後之年度未據原告主張,顯然被
告已然繳付,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僅繳納近期管理費,而刻意
拖欠更早年度之管理費,是依此一客觀事實所示,被告辯稱
已有繳付管理費等語,洵非無據。再者,公寓大廈管理費之
繳納,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且因繳納期數頻繁、時間延
續甚久,加之金額非鉅、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又有
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
難苛求區分所有權人當將管理費之繳納收據全數保留或要求
一定要開立收據,以代日後與管理委員會對帳,是被告辯稱
:其已繳清上開管理費,係因當時未請開具收據才無法提供
予原告等語,即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提清償之抗辯
,應係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5元,及自99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