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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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劉有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陸
萬捌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因萬通
商銀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同意自93年1月27
日起將上開萬通商銀現金卡產品轉換為原告提供之現金卡產
品,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萬元,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
自轉換日次月起,改以每月23日為結息日,每月還款日為結
息日之次一日,每月繳款截止日為還款日加20日(即結息日
加21日),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6年9
月28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8,155元未償。又被告於94年3月
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
起至98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共分50期,按
月於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9月11日止,共計積欠398,143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68,790元及利息部分為29,353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
暨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