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泓瑞 (原姓名 陳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1元,及其中36,248元,自
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450元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0計付利息,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
告至95年8月3日止,共積欠41,40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6
,248元,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又被告
尚積欠41,401元,其中本金為36,248元,及自95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