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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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得對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殊不因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況該裁定正本書記官已更正處分為「不得抗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