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上訴人雖曾透過友人 陳建宏 與警員 吳宗憲 聯繫,約好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由陳建宏帶同前往自首報繳槍支,惟屆時並未前往,已經證人吳宗憲於第一審證實(見一審卷五十五頁),而其嗣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携帶系爭槍彈在台中市○○路○段○○○號人魚姬酒店八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顯見其雖有託友向警自承犯罪行為,但並未到案說明接受裁判,且無報繳槍彈事實,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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