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告訴人 曲正強 、證人 田雲柏 於第一審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戴楷禎 經原審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因傳拘無著,無從訊問,且該證人另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新院錦刑群八九助一三五字第四○五四六號、九十年三月九日新院錦刑厚八八訴五字第七四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十八、一四四頁),原審未拘提戴楷禎到案調查,難謂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