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僅就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予以指摘,或稱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即泛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未見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陳述,原審認定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另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理由稱:證人 黃怡雯 與 盧江川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云云,無從審酌,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